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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3-2024-005
文  号:厦府办规〔2024〕2号
发布机构: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4-02-02
标  题: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2-05

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05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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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行政调解规定》已经第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2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依法对有关行政争议和民商事纠纷,通过劝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形成共识,从而化解纠纷和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统一领导,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依法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基本工作条件。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牵头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行政调解责任制等工作机制并督促落实。

  行政机关是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机制,推动行政调解与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的有机衔接,依法做好重点领域可能出现的重大行政争议风险识别、报送、分流、协同化解和维稳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受理行政调解的内设机构,或者设立专门调解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主导成立或者由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成立调解中心或者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相关领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成立行政调解组织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下列纠纷和争议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和争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纠纷和争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其中,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工程建设和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和争议,应当依法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第十条  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七)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责制。涉及民商事纠纷的行政调解,由纠纷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理;涉及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原承办人员不得担任行政调解员。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受理时限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受理的纠纷和争议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调解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和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受理的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和争议,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担任专兼职调解员。

  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纠纷和争议,行政机关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纠纷和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行政机关认为调解结果可能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和争议的具体诉求和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予以记录。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专门事项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开始前,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回避:

  (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指派其他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行政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和争议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行政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商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和争议。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在分清事实、明辨法理的基础上,提出公平、合理和可行的纠纷解决方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30日。在期限内调解不成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决定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四)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认为需要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证明,如实记载当事人申请调解和调解终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就全部或者部分纠纷和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和争议事项与调解请求;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予以确认,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商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场进行调解。

  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一致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将纠纷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协议内容、效力、履行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行政调解申请、受理、调查、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和履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立卷归档,专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巩固调解结果,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并对回访情况进行记录。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由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纠纷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按规定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考核。行政调解组织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建立调解员名册,规范调解员管理,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每季度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并将分析报告及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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