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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2-2023-276
文  号:厦府办规〔2023〕13号
发布机构: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3-12-27
标  题: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2-29

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29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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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第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欧冠足彩app_立博体育官网-在线*投注: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21〕3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活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代表性文化景观,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外交流的不可移动实物;

  (四)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厦门经济社会发展历史的代表性建筑;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登记和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公布、保护、利用、撤销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统筹协调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利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在相关申请、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鼓浪屿管委会”)组织调查和审核,经区、鼓浪屿管委会文物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予以认定。按规定应当征求所有权人和社会意见的,还应当在认定前征求所有权人和社会的意见。

  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在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之日起1年内,建立记录档案,做出标志说明,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构成、类型、年代、地址、范围、所有人和使用人、保存状况、使用情况以及文物价值等。记录档案和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名称、年代、本体构成、保护范围、权属性质、认定日期、认定机关等内容。

  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每年核查更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状况,并将相关情况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和向省、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并建立全市统一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资源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消防、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宗教、海洋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职责;发改、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提供支持保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将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配备与保护管理相匹配的人员,保护、修缮、宣传、利用、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撤销、迁移、修缮、利用等保护工作,确保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第八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管理。

  (一)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纳入文物事业发展规划;通过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定期开展文物调查,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认定和登记公布新发现的文物;开展考古调查和文物建筑测绘等工作,公布保护范围。

  (二)负责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的审批、备案、技术指导等工作;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开展价值评估,对于价值较高,且符合条件的,依法报请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建立全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资源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开放;会同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信息纳入区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四)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开展日常检查、巡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牵头成立由相关部门,文物、历史、地方志、民俗、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文物审查委员会。文物审查委员会中文物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成员总数的50%,委员会成员名单在确定之前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保护组织,做好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开展日常巡查,落实安全措施和保护责任人,在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指导下,书面告知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保护管理要求,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保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称“责任人”),所有人因法定事由确实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无法确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按职责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日常养护、修缮,落实防火、防盗、防涝、防腐、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配合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责任人承担文物维修和落实安全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提出申请,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团队参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社会力量以认领等方式,投入资金依法修缮保护的,可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鼓励依法通过流转、征收等方式取得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使用权,实施修缮利用。

  第十四条  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和修缮工程,不限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但修缮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由业主或者相关实施单位书面报告登记的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当提供申请书、修缮方案。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在批准修缮时,应当明确其重点保护部位、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修缮利用应当高度重视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特征,尽量采用本地传统做法,并注意与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结合,且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原状的行为;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筑类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可逆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

  第十五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经费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经费由责任人负责。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可以按职责提请区人民政府给予帮助。

  第十六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的,应当坚持“先考古、后出让”的原则,在工程范围内开展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制定针对性保护措施。考古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将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信息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与市文物主管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会同驻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市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建设项目在多规合一平台策划生成阶段,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按职责对项目是否涉及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对其保护利用提出意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在核发相关许可文件前应当征求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尚未明确保护范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时要落实安全退距、消防通道设置。建设单位要落实文物本体安全防护、加固维护等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在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开发等城乡建设项目实施前,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文物调查,对项目涉及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提出保护意见,对调查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文物的,应当及时认定为文物。

  土地房屋征收、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优先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征收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必要性和可行性方案,报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依法做好必要性、可行性论证评估,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定,并报省、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由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按职责依法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拆除的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按职责可以协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征集。

  第二十一条  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实施迁移保护的,征收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移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移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向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提出申请。

  迁移保护工程应当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落架拆卸同步进行,鼓励采用整体平移方式实施就近移位保护。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纳入征收、建设工程经费。

  申请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意见;

  (二)文物所在地村(居)委会意见;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

  (四)文物迁建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监督管理。实施单位应当在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竣工3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由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按职责依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应当按职责组织调查和审核,经区、鼓浪屿管委会文物审查委员会核查确定,提出拟撤销登记的意见,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核定,并报省、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拟撤销3处以上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在作出同意撤销之前,应当向省、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提出撤销申请或者建议,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撤销登记决定及决策过程应当形成专门材料,记入文物记录档案。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撤销后,其记录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妥善保管。

  因损毁殆尽无法修复而撤销登记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按职责依法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撤销登记的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区文物主管部门、鼓浪屿管委会可以按职责协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征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四)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擅自拆除、迁移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批先建、损毁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环境的,以及因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导致一般不可移动文物遭受破坏、被盗、失火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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